導讀:周某(男)與林某(女)原為情侶關系。2020年5月,雙方協商購買一套商品房,登記在林某名下,周某支付了首付款、過戶費等款項。2020年7月,林某...
周某(男)與林某(女)原為情侶關系。2020年5月,雙方協商購買一套商品房,登記在林某名下,周某支付了首付款、過戶費等款項。2020年7月,林某從外地來深,和周某搬入案涉房屋共同居住。2021年5月,雙方結束情侶關系。
周某表示,在雙方情侶關系存續期間,除了房屋的首付款和過戶費,還支付了銀行貸款、物業管理費和家具款,且為林某交了學費和車貸。現在兩人已無結婚可能,故訴至法院,要求判令林某償還贈與的全部款項。
林某辯稱,周某支付的款項是以共同生活、創業為目的的贈與,而非附結婚條件的贈與,拒絕返還。
法院審理后認為,房屋屬于大額的固定財產,原告為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出資,已經超出男女戀愛交往期間為增進感情所作的一般贈與,應當認定為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。
雙方已結束情侶關系,無結婚的意愿,被告應予以返還。
原告支付的房屋首付款、過戶費及學費、車貸等,被告系實際受益人,應當全額返還。
關于銀行貸款、物業管理費、家具款等款項,鑒于雙方系情侶關系,且原告亦在案涉房屋內實際居住,其占有使用了該房屋,必然會產生一定費用,再結合房屋的面積、地理位置、新舊程度,以及考慮被告在戀愛期間從外地辭職來深、協助原告打理公司并照顧其起居等因素,法院酌定對上述款項,由原告承擔50%。
綜上所述,法院判決被告返還原告房屋首付款、過戶費及學費、車貸等款項,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。該判決已生效。
戀愛期間的小額財物贈與,應視為情侶之間的愛意表達,應認定為一般性贈與。比如在特定節日,以紅包形式給予對方1314元、520元等特定意義款項。在未明確說明的情況下,法院通常認定為基于示愛作出的贈與,在戀愛關系終止時,贈與方不能主張返還。
關于大額財物的贈與行為,往往一方或其近親屬以戀愛雙方結婚為目的,自愿贈與另一方遠超個人收入水平和消費水平的大額財物,應視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。當締結婚姻目的無法實現時,贈與行為失效,贈與人要求對方返還的,法院根據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的原因、共同生活的時間、有無生育子女、財產使用情況、雙方經濟狀況等因素,酌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數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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